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李秀雪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2,500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租金88,000元,係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訴之
聲明第1項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
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明第1項後段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8,0
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0,500元【計算式:112,500(房屋現值)+88,00
0(積欠租金)=200,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楊慶田」,惟
經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具完全行為能力且非受監
護宣告之人,該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是,應具狀
更正。又原告如欲委任楊慶田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
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
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房屋門牌號碼「2鄰
」部分與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22鄰」之內容
不符,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
四、被告林慶堂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