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邱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地號與所附租約影本之地號不符,如有
錯誤請具狀更正,或說明不符之原因。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返還之
土地地號及面積,請具狀更正。
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之請求權
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條款而為請求)?
四、提出苗栗通霄鎮土城段887、887-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無遮隱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及異動
索引(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五、提出被告謝東曉、謝湷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