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范賢達
范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次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賢達、范正
達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
示供役不動產之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役權),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范賢達應
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役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正達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412,063元、14
,000元,合計為10,426,063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1
53,506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債權人請求撤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
7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3,256元,尚應補繳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42-12地號土地 6 4,000元 2/5 9,600元 2 444-25地號土地 1,408 3,600元 1/1 5,068,800元 3 444-26地號土地 1,434 3,600元 2/5 2,064,960元 4 1004-22地號土地 702 660元 1/1 463,320元 5 1004-52地號土地 1,884 660元 1/1 1,243,440元 6 1009-6地號土地 516 660元 1/1 340,560元 7 443-11地號土地 196 6,200元 46888/100000 569,783元 8 1004-9地號土地 146 1,800元 1/1 262,800元 9 1004-47地號土地 243 4,000元 2/5 388,800元 合 計 10,412,063元
附表二:
編號 供役地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時間 登記原因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新臺幣) 1 1004-12地號土地 范賢達 不動產役權 苗地資字第057771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1,150㎡ 2,000元 2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1,037㎡ 2,000元 3 1004-21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 (全部1/1) 2,000元 4 1009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46㎡ 2,000元 5 1009-3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51㎡ 2,000元 6 1009-4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57㎡ 2,000元 7 1009-5地號土地 苗地資字第057770號 111年10月3日 讓與 70㎡ 2,000元 合 計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