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27號
MLDV,112,苗簡,12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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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秉宏
被 告 鍾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友網站上認識,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30 日起先後以還高利貸、房租、生活費等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屢催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內含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P19-27)。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 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之效果,嗣經 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3月16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 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 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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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