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219號
MLDV,112,苗小,219,202304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蘇阿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增
被 告 鍾武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 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林亮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永貞路2段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欲迴 轉進入北向車道。又林亮呈亦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充 分注意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A車、B車因而發生碰撞,B車 又衝向路旁撞擊伊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萬元),C車因此嚴重 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於111年10月26日報廢,伊遂因欠 缺交通工具而有支出租車費2萬6,000元。被告就系爭車禍應 承擔比例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林亮呈應承擔其餘百分之 七十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 第277條前段分別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證明C車價值、支出租車費用 之事證,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苗院雅民睦112苗小219字 第07643號通知(本院卷第93頁)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 又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所以本 件原告目前沒有任何單據可以提供?)沒有單據可以提供」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6頁),是就租車費用部分自無法認 定有相關支出存在及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其次,就C車價 值損失部分,因由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95頁)之記載,可以確認C 車之廠牌、型號、出廠年份,進而可用網路搜尋相關二手車 價,此有8891中古車搜尋網頁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而原告所主張C車價值並未逾上揭網頁所載二手車價,是 自得採信原告所主張C車價值認定被告應損害賠償之數額。 從而,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 對被告所得請求者,乃以7萬8,000元(26萬元×30%=7萬8,00 0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