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177號
MLDV,112,苗小,17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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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蘇秋慧

被 告 范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起向訴外人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約定合約時間均為36個月,若有違反須給付補償金。惟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均提前終止契約, 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401元、補償金9,877元未 清償。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 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帳單影本、專案補 償款繳款單(本院卷第13至3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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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