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范睿樺
被 告 謝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居所雖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蘆洲區,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湖 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 臺三線苗62線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淑菁(下稱郭淑菁)所有、訴外人林宗賢(下稱 林宗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往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凱汽車公司)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 ,649元(工資3,780元、零件10,869元),原告悉數賠付郭 淑菁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凱 汽車公司之保險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11 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10014764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林宗賢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於大湖鄉 臺三線苗62線紅綠燈路口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由後方推 撞我駕駛之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駕駛被告車輛在苗62線東往西直行準備左轉往大湖方向 時看見系爭車輛在紅綠燈前停下來,誤以為對方會在變燈 前通過路口,所以來不及剎車而撞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3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及現場 道路全景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56頁),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係同車道、同方向行進,系爭車輛停等紅綠 燈處,其車頭未伸越停止線,被告車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 ,被告車輛之車頭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本院綜合 林宗賢及被告之警詢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認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駕駛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4,649元(工資3,780 元、零件10,869元),有新凱汽車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以採 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1日止,約使用1年9月又1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 0,869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 以1年10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 之零件費用10,869元,因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估定為4,749元【計算式:10,869×0.369=4,0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69-4,011)×0.369 ×(10/12)=2,109;10,869-4,011-2,109=4,749】,應認 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749元,加 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78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5 29元【計算式:4,749+3,780=8,529】,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29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 必要修復費用即8,529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 75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 書,於112年1月23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529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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