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續小上字,112年度,1號
MLDV,112,續小上,1,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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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續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姚大成



被 上訴人 吳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續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服刑而委託胞兄姚辰龍查證,然姚 辰龍看完影片後確定為上訴人發生之碰撞事故,並表示只要 是上訴人撞到地方全權負責,而非全部,待姚辰龍拿到估價 單及錄影光碟後,方得至原估價機關詢問比對,發現與事實 不符,請法院出示錄音證明詢問被上訴人為何撞到左側要估 價全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予裁 定駁回。
 ㈡則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主張再 事爭執,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 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 容,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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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