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湯詠珵
相 對 人 洪鉦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簽發且票 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前揭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為伊於111年2月間為退出銳特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特公司)之經營而交接帳務時,因 其中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8萬1,882元之帳款被質疑有問 題,伊為表示負責而簽發交付相對人,且兩造約定待有疑慮 之帳款釐清後,相對人應歸還附表所示本票。於111年3月26 日伊已就前揭有疑慮之帳款在會議中解釋清楚,相對人當場 亦無再表達異議,現自不應執附表所示本票作為伊負有債務 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四、經查:
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 備形式要件為審查,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出正本,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具備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准許裁定,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原裁定於法應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至就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各節,無論屬實與 否,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處理,並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5日 108萬1,882元 未記載 111年2月25日 WG0000000 2 111年2月25日 108萬1,882元 未記載 111年2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