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慧翊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
處、備位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 ,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78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 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所辦 理「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溪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銑鋪路面之刮痕未立即 鋪平、路面有銑鋪工程後所刨除之刮痕,且未按規定設立警 告標誌,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騎乘車輛在系爭路段人 車偏滑擦撞防撞桿及護欄而受有傷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根基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之廠商,就銑鋪路面之刮痕未 立即鋪平,可徵其負責設施之人員於設置、施工管理上自有
欠缺,亦應對原告負過失傷害之責,為避免重複訴訟及審理 ,且請求賠償之內容與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所為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審理時得加以互相 利用,統一解決紛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被告根基公司給付原告556,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分對被告二人提起先、備 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訴 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 ,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備位被告根基 公司已於112年4月20日當庭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所提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於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該書狀等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 事答辯(一)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21頁至第 222頁),足見被告根基公司尚無「未拒卻」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北區臨時工程處為先位被告起訴,固屬 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對被告根基公司之備位訴 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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