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號
MLDV,112,司聲,5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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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周添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國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南大路並未遷移,但實際 上已不居住該處,行方不明,聲請人所寄附件所示存證信函 亦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且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業經他人收受,此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既已有人收受, 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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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