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賴松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9,232元為擔保,經本 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1 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 告終結,並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1月17日 以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111年度苗簡聲字 第2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上開存證信函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雖曾催告行使 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陳新鈞」為收 件人,並未以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裁定之相對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俊德」為收件 人,有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9號函暨112年1月17日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該催告函既未以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受送達人,僅對第三人陳新鈞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 函,送達對象顯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 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 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 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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