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56號
MLDV,112,司票,2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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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邦杰



相 對 人 楊勝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 1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 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於111年2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利息之利率,依照前揭說明,執票人至多 僅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聲請除利息逾年 息6%部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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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