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溪彬
相 對 人 劉遠宗
楊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劉遠宗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及相對人劉遠宗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後,尚有附表一、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及附表二之 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以提示日(即112年1月10日)為到 期日,執票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就 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 依序為111年11月23日、112年1月6日、111年9月21日,到期 日均尚未屆至。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則核與同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一: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3日 70,000元 10,000元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TH030062 002 111年11月23日 100,000元 9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030065 003 112年1月6日 125,000元 12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030066
附表二: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1日 50,000元 2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0日 TH03006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