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債 務 人 沈寶華
尹宜安
一、債務人沈寶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33,324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2
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尹宜安清償之。
二、債務人沈寶華應向債權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0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
由債務人尹宜安清償之。
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