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1262號
TPEV,94,北簡,31262,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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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孔翌君原名孔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126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計算,如給付遲延 ,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8月24日 止,共計尚積欠212,746元,其中209,072 元為本金,3,554 元為自94年7月22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之利息,103 元為上 期未收利息,17元為帳務管理費,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 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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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