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9號
MLDV,112,司他,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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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運祥
相 對 人 賴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5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於 當事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而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亦應由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兩造間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7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間上開 本案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以111年度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 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30,704元,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1,786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揆諸前揭 說明,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聲請人應繳 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20,595元(計算式:61786×1/3≒20 595)。
三、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95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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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