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3號
MLDV,112,原訴,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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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冠瑶
被 告 陳家基


何俊逸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0 年度原訴字第2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1.156元,及111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1,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家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俊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成」) 、陳家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俊亨」加入莊志誠(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K」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何俊逸擔任收水手工作,陳家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何 俊逸陳家基莊志誠、「太陽」、「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假冒 大買家網路賣場、台新銀行客服,對原告謊稱:因作業疏失 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4日至 15日間,先後由台新銀行、台企限行、兆豐銀行、上海商銀 滙入多筆款項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又於110年8月15日 分別存入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28,000元,



共被詐騙521,156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 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俊逸陳稱同意賠償,但目前在服刑手中,沒有能力賠 償等語。被告陳家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加詐騙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向原告先後詐騙共 521,156元之行為,部分金額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2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何俊逸同 意賠償,被告陳家基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 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21,15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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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