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環裕
相 對 人 張宏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宏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環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8 年4月15日,因輕度精神障礙之原因,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影響而致功能較差,工作
上需他人協助,家務僅能進行簡單事務,無法處理複雜事務 ,運用金錢沒有節制及規劃,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差,且難 以正確表達與澄清,因此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 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 進行決策,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 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 條件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