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9號
MLDV,111,訴,48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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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吉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岑琳(原名:劉佩宸


被 告 賴智鴻
劉憲明
劉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紅企業有限公司劉岑琳賴智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吉紅企業有限公司劉岑琳劉憲明、劉玉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紅企業有限公司劉岑琳賴智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吉紅企業有限公司劉岑琳劉憲明、劉玉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以下被告省略稱謂)
㈠、吉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紅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邀 同劉岑琳賴智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於 110年12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3年



5月27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詎料吉紅公司 於111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借據第5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項、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借款利率即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4%)加年率1.61% 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故吉紅公司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劉岑琳賴智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吉紅公司另於110年2月23日邀同劉岑琳劉秋玉劉憲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並於110年12月24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按月計付利息, 並自112年2月24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詎料吉紅公司於111年7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且未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本 金,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1款、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 、8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 率(2.35%)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 金,故吉紅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劉岑琳劉憲明、劉玉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 決、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 111年10月21日苗栗字第111800727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1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一 49萬7,076元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130萬元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35%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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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