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李葉菊英
視同上訴人 陳士明
陳若雯
陳若欣
陳惠美(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玔(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邱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玉彬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912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同造之其餘被告必須 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 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 告即同造之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43,351元【計算式:系爭苗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2,403.5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 ,400 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2/3)=2,243,351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