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廖永澄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黃崇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 元向訴外人張清黎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 ○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原告為 節省贈與稅、遺產稅,乃於同年3月19日與其子即被告口頭 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原告 所保管,並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復因被告阻止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目的係為節省贈與 稅、遺產稅,可知其自始即有使被告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意,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係預為名下財 產之分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 由原告保管,但原告總喜持有其子女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彰顯其對子女之高度控制,被告基於對父尊重,而未要求 原告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土地之電費係由被告繳 納,其對系爭土地非毫無使用或負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見本院卷密封袋內戶籍資料)。
㈡、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以原告為買方,以90萬元之價格向賣方 即張清黎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指 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 49頁)。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清黎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買受後迄今均由原告持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茲分述如下: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被告住處口頭 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簽署書面契約,且無第三人在場見聞契約成立之經 過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3頁),是本件已欠缺證明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又原告雖提出兩造簽 署之「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為證,觀該聲明書固記載:買方即原告向賣方張清黎購買系 爭土地,茲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證人即地政士黃柏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買方 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無論是否借用名義都會簽署系爭聲 明書,以避免違反洗錢防制法或規避贈與稅等相關規範;該 聲明書係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製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17頁、第319頁),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 定:「買方得於約定支付備證款前,確認或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第三人應共同簽認文書並與買方負擔連帶履約責 任」,顯然上開聲明書僅係買賣雙方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時
所需簽署之文書,以特定該第三人之身分,尚難據以推斷買 受人與第三人(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面洽談及出資購買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不動產交易出面洽購 與實際出資之人,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 關係,且買賣交易中實際出資者非登記名義人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名登記,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 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 所常見,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之情誼,縱本 件係由原告出面與他人交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提供全部 購買資金來源,依前揭說明及衡諸其等間為至親,自不當然 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無使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再者,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動機,係為節省贈與稅及遺產稅,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6頁),倘若其購買系 爭土地僅係供其個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則其將系爭土地登 記在自己名下即可,又何需考量贈與稅、遺產稅等因土地所 有權移轉始生之稅賦問題,而將該土地登記予被告,並徒增 其將來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是原告與被告商議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系爭土地仍屬其財產 僅暫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意,並與被告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亦然有疑。
㈤、至證人即地政士黃柏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 本來是要登記給原告,但後來原告聲明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印章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由我將系 爭聲明書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賣方張清黎的先生確認,但原 告未曾告知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本件不動產買賣的經過, 就是原告來我的事務所說要將不動產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不 要登記在他的名下,並沒有再說其他的話,我認為這就是借 名登記,但兩造間如何商談系爭土地事宜、兩造間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我都不 清楚,當時原告就是告知我要暫時登記在他兒子名下,並沒 有再說其他的話,當時原告的意思應該是借用他兒子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1頁),然證 人既自承不知悉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亦未見 聞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則其僅憑原告片面告知 「系爭土地登記(或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頁、第319頁),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核屬其主觀之意見或轉述原告之詞,尚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㈥、原告復以系爭土地為其居住使用繳納社區管理費,作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證,然證人即嵋巃林園 社區主委陸聖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管理費是 原告透過莊小姐轉帳到指定帳戶繳納,但原告並未住在該房 子裡,我只有見過原告1次面,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3頁至第325頁),顯然兩造長期皆未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自難以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狀況,推認系爭土地實質所有 權之歸屬。又系爭土地之社區管理費雖係由原告繳納,但該 土地及建物使用所生之電費為被告支付,亦經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足徵系爭土地使用所生費用非全然由 原告1人負擔。再參諸原告所提兩造111年4月25日電話錄音 譯文可見,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欲出售系爭土地,需由被告備 妥資料後,被告僅覆以「我看看要怎麼弄比較好」,原告亦 答稱「你看要怎樣」,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7頁),顯然被告非單純應允及配合原告之指示,並對系 爭土地是否出售仍保有相當決定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管理、使用、處分,僅暫時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一節,是 否屬實,已然不明。
㈦、又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 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死亡 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 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 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 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 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於預為分配 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 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 、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 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認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係為規避贈與稅、遺 產稅之課徵,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斯時主觀上已有使被告取 得或於其死亡時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意,否則何以生 規避贈與稅、遺產稅之動機,是被告主張原告係預為財產分 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非全然子虛。 而出資購入資產並預為財產分配之父母,於生前仍保管所有 權狀正本,暨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整體家 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不善管理、不當處分而有減少 或消失之虞,尚未悖於一般常情及父母預為財產分配之目的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所保管之
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依前揭說 明,此或為被告所稱盡孝不忤逆父親而未要求歸還,或為原 告生前預為分配財產所生限制,皆有可能,尚難憑此間接事 實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能排除本件係原告預為財產之分配 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