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3號
MLDV,111,訴,17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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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彭彬紘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友人欲出售位在柬埔寨金邊市揚業三路處之建築土地 乙筆(下稱系爭不動產),遂透過原告找尋買家。嗣原告經由 被告仲介而覓得買家鄭聚然等人,並就買賣標的、價金等事 項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以 「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富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訂「柬埔寨不動產投資委託書」約定仲介報酬(下稱系爭 投資委託書),並約定宇富公司給付仲介報酬方式係依據買 方給付買賣價金之進度而分為4期。而因買方確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給付第1、2期價金,宇富公司遂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 定給付被告第1、2期仲介報酬款各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亦同)80萬元、160萬元,惟因被告同時表示有急用, 故實際給付予被告仲介報酬數額則為245萬元,並由原告簽 發支票2紙予被告【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23日,票號:FB00 00000,面額:80萬;發票日104年6月24日,票號:DA00000 00,面額:165萬】。被告於104年2月6日復以資金周轉為由 ,而預支第3期仲介報酬200萬元(下稱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 ,並由原告以宇富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單」(下稱系 爭借款單),約定倘被告無法於104年2月26日前將百分之七 十之投資款即美元946, 575元匯入宇富公司指定帳戶內,被 告即需於104年3月6日償還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被告並同 時簽發本票乙紙擔保履行,原告則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上開仲介報酬預支款之交付。㈡、嗣因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要求先過戶土地以利貸款,貸款後 再行支付買賣價金而遭出賣人拒絕,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遂合意終止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將買賣價金退還給買受人鄭 聚然等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上情後,被告亦同意將已收受 之仲介報酬、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共計445萬元返還,被告 並同時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共計445萬元之支票3紙予 原告為擔保,並自106年12月15日起分期償還予原告,共已 清償64萬2,000元,惟自108年5月起即拒絕返還餘款,則原 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上開清償協議,請求被告償還餘款380萬8 ,000元。
㈢、又原告給付前揭共計44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了系 爭買賣契約仲介報酬給付、預支,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買賣 雙方解除,並經被告知悉,則上開給付目的業已因買賣契約 解除,被告受領仲介報酬失去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仲介報酬餘款380萬8,000元 ,並與前揭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受領宇富公司給付之仲介報酬445萬元,係據有法律上原 因:
  被告係受宇富公司委託仲介他人投資買賣系爭不動產,宇富 公司並承諾願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2%之仲介報酬予被告。 嗣於被告103年10月23日領取第1筆仲介報酬80萬元時,雙方 始簽立系爭投資委託書之書面,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總投 資金額為美金1,352萬2,500元,故以2%核算後,仲介報酬總 額應為800萬元。而因系爭投資委託書係於投資人陸績交付 投資款項後始經雙方簽定書面契約,故實際給付仲介報酬之 方式並非完全依系爭投資委託書記載,而係依照宇富公司實 際收取之投資款項數額,自行計算後給付給被告。故以宇富 公司由買方鄭聚然等人實際取得投資款共計美金445萬0,447 .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另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 額美金751萬9,500元後,合計原告實際收取之投資款共計為 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0元,如以美 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共計為新臺幣4億262 萬5125.5元,經以2%換算後即為新臺幣805萬2,502.51元, 明顯逾被告已受領仲介報酬445萬元,難認被告受領此部分



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至宇富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項未實際 用於投資柬埔寨不動產,致投資事宜未順利進行,係肇因於 原告個人侵占款項所致,此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 號刑事判決確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雙方就給付仲介報酬 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被告無由返還仲介報酬。另被告雖曾 給付原告64萬2,000元,但該等款項均係因為被告事後知悉 原告涉犯侵占,經濟困難,基於朋友之誼,不定期不定額借 款給被告,並非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
㈡、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債權業經被告已所得取得之仲介報酬為 抵銷而消滅:
系爭借款單雖確係被告簽立,並約定104年3月6日應返還系 爭仲介報酬預支款,惟被告業以其所能取得之仲介報酬抵償 ,此觀被告未依限於104年3月6日清償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2 00萬元之情形下,宇富公司仍於104年6月24日再度給付仲介 報酬165萬元予被告,可知當時雙方已經合意以被告所能取 得之仲介報酬抵償該200萬元預支款債務,且在抵償後,仲 介報酬尚有餘額165萬元,故宇富公司始於104年6月24日給 付之,故被告無由另行清償系爭仲介報酬預支款200萬元。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宇富公司為依柬埔寨法律合法設立登記成立之外國公司,並 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委託書 ,委請被告找尋買家參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依宇 富公司實際取得之投資金額2%計算,作為應給付予被告之仲 介服務報酬。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投資委託書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實際收取之 投資款項,依據宇富公司實際已收取投資金額之2%計算仲介 報酬費數額後,以原告個人名義先後於103年10月23日、104 年6月24日簽發支票二紙予被告兌現(票號FB0000000、面額 80萬元、發票日103年10月23日;票號DA0000000、面額165 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4日)。
㈣、原告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於104年2月6日交付系爭報酬 預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同時簽訂系爭借款單,被告並簽 發本票乙紙供作擔保借款之返還。
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業經該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㈥、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迄至108年5月為止,共計交付64萬2, 000元予原告。




㈦、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宇富公 司實際取得之投資金額共計為美金445萬0,447.85元及新臺 幣4,352萬6,690元,另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額美金751萬9 ,500元,合計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69 0元,如以美金1元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共計投資金 額為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清償協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委託書業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並存有清償 協議,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餘款380萬8,000元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見院卷第235頁)、被告曾 給付64萬2,000元款項予原告之還款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 及證人即宇富公司職員彭玫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院 卷第279至284頁)等證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固可認定被告曾簽發面額 各為120萬元、120萬元、205萬元,發票日依序各為107年12 月10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2月10日,受款人均為原告 之支票3紙之事實,然僅憑該等支票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 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清償協議而簽發該等支票之事實。至原告 雖復稱:該等支票影本下方載有:『註明:此三張支票為仲介金 邊市郊建築用地 Street Duong Ngeap III (揚業三路)30, 050平方公尺之土地投資案,因賣方違約退回之仲介服務費 ,合計445萬元整』等手寫文字內容,足以證明支票係被告為 擔保清償協議之履行而簽發云云,惟細繹該等手寫文字內容 ,不惟書寫之藍色字跡與票載事項黑色字跡之顏色不同,且 書寫之位置亦係位票據本體以外之影印紙空白處,再佐以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未能證明該等註記內 容係由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所書寫,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況且,果若兩造間確存有清償協議,並由被告簽發 上開支票擔保等情為真,則於清償協議履行完成前,衡情原 告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當無可能返還該等票據予被告之理。 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票據原本以供核對後,原告則自承 該等票據業已返還被告,且未能具體敘明返還原因(見院卷 第332頁),此顯已悖於常理,故僅憑上開票據,實無從認定 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之事實。
⒉其次,參諸證人彭玫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其配偶葉佳綾均 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借款金額共計445萬元,葉佳綾有答應 要還款,被告、葉佳綾自106年開始陸續拿來公司還款之總 金額共計為642,000元,還款紀錄表內所載還款金額、日期 是由我紀錄,該紀錄表內記載借款445萬元是依據我看到被



告所簽發支票或本票之總金額,但實際金額我並未確認,我 並不知道上開支票或本票簽發原因為何,因為都是原告、被 告開會討論,我並未參加會議,原告並未曾告知我關於系爭 不動產投資案之來龍去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並不 知道被告上開給付款項與解除仲介契約間是否有關連等語( 見院卷第280至282頁),固可認定被告及其配偶曾自106年間 起陸續前往宇富公司交付共計642,000元款項之事實,然針 對上開款項之給付原因為何,則無從由上開證述內容得悉; 況且,參諸證人彭玫玲所製作之上開還款紀錄表所示,其中 被告交付款項日期為「2018年7月27日」、簽收金額為5萬元 之該筆款項備註欄內,則同時註記「107年度警友顧問費」 等內容(見院卷第103頁),佐以證人彭玫玲證述:該筆款項紀 錄原因是因為被告為頭份警察局之顧問,被告請原告繳一筆 5萬元作為顧問費,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等語(見院卷第282 頁),足徵上開紀錄表內所載款項交付原因,未必均與清償 協議有所關連;甚者,依證人彭玫玲證述:原告有時在公司 會跟我聊解除仲介契約的事情,但被告不答應,這些都是原 告單方面跟我講的等情(見院卷第284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投資委託書業經合意解除,兩造間並約定有清償協議等情 ,亦與證人上開所述不符。從而,證人彭玫玲所為證述內容 ,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亦無從僅憑被告曾給付 642,000元款項一節,而推認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清償協議,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餘 款380萬8,000元,當非可信。
㈡、關於被告取得445萬元仲介報酬,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係以宇富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委託 書、系爭借款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除非兩造外,亦與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 。基此,即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本不影 響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之效力,應屬明確;其次,宇富公司 實際取得之投資總額共計為美金445萬0,447.85元及新臺幣4 ,352萬6,690元,加計原告參與之投資金額美金751萬9,500 元後,合計共為美金1,196萬9,947.85元及新臺幣4,352萬6, 690元,如以美金1元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換算後,投資總額 應為新臺幣4億262萬5125.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職是, 以宇富公司實際收取投資金額之2%核算後,被告依系爭投資 委託書契約關係所能領得之仲介報酬數額,共計應為805萬2 ,502.51元,確已逾被告實際領得之報酬數額445萬元。因之 ,被告既係基於系爭投資委託書契約關係而取得上開仲介報



酬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亦未逾約定應 給付範圍,則原告僅憑該等仲介報酬之給付方式係由其以個 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經終止等原因為由 ,遽以主張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仲介報酬,應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云云,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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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