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99號
MLDV,111,補,999,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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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薛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李碧枝
李貞雄
李翊菱
李碧秀
李卉
法定代理人 田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
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
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
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
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
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李碧枝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
李碧枝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00,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909元。
二、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繼承範圍 李碧枝之 應繼分比例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99㎡ 3,500元/㎡ 1分之1 5分之1 1,840,993元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500.02㎡ 11,400元/㎡ 10000分之63 5分之1 21,546元 3 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2樓之19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191,200元 1分之1 5分之1 38,240元 合計 1,900,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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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