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621號
MLDV,111,苗簡,62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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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歐晏成
被 告 鍾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我的朋友即訴外人彭彥翔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市 某便利超商店內委請我擔任保證人,由我當場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之履 行,並由被告依約交付5萬元予彭彥翔,詎料彭彥翔事後竟 向我佯稱其未收到借款云云,我認為彭彥翔詐欺我簽發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與彭彥翔間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原告簽發本票時,我有告知原告:「保 人等同於借款人,如果借款人未還你要還」,原告認同此次 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我向彭彥翔追討借款未果,始持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㈠、原告擔任被告與彭彥翔間借款債務5萬元之普通保證人,並於 111年5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彭彥翔與被告間上開借款, 並將系爭本票逕交予被告,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本金5萬元 給彭彥翔
㈡、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5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 ,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受彭彥翔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 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 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指參照)。
 ⒉原告固以彭彥翔於其簽發系爭本票後,向其表示未收到借款 為由,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8頁), 並提出其與彭彥翔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79頁),然彭彥翔既係在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後,始 為上開陳述,自難認該事後陳述影響原告先前所為發票之意 思表示形成。再者,依原告所述其簽發本票時,知悉其簽發 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彭彥翔與被告間之借款,並於彭彥翔無 法清償時負有履行之責(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顯然 對其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及原因關係均無誤認,亦難認其發 票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是原告事後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發上 開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29日 50,000元 111年8月20日 CH.37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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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