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林兆啟
被 告 吳龍慶(吳武雄繼承人)
吳龍斌(吳武雄繼承人)
吳龍奇(吳武雄繼承人)
吳瑞龍(吳武雄繼承人)
吳瑞明(吳武雄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雯(吳武雄繼承人)
被 告 葉錦綢
顏龍珠
吳麗玉(吳武雄繼承人)
吳麗華(吳武雄繼承人)
吳昔年(吳武雄繼承人)
吳素真(吳武雄繼承人)
吳滿足(吳武雄繼承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素后(吳武雄繼承人)
被 告 吳秋燕(吳武雄繼承人)
吳烱宏(吳武雄繼承人)
吳坤璋(吳武雄繼承人)
吳貴梅(吳武雄繼承人)
吳雯宜(吳武雄繼承人)
吳銘池(吳武雄繼承人)
吳麗君(吳武雄繼承人)
吳芳容(吳武雄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依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葉錦綢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則由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兩造共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嗣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由原告拍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財產署中區 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即吳武雄(歿)之應 有部分1/12,並於112年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吳武 雄(歿)之應有部分1/12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71頁),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所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吳武雄之繼承人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其 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 訟事件,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 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 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故吳武雄之繼承人 等人仍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 協議。如依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持分比例分割,土地會太零 碎難以利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即編號甲部分分由被告葉錦綢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由 原告及被告吳龍慶、吳龍斌、吳龍奇、吳瑞龍、吳瑞明、顏 龍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錦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龍慶:同意變價分割,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兼被告吳秋燕、吳瑞明、吳瑞龍之訴訟代理人吳惠雯:我們 同意變價分割,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以1/12的應有部 分算40萬元為基準,將我及所代理之三位被告共四位之應有 部分賣給原告。
㈣被告吳麗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兼被告吳素真、吳滿足之訴訟代理人吳素后:不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
㈥被告吳龍斌、吳龍奇、顏龍珠、吳麗華、吳昔年、吳烱宏、 吳坤璋、吳貴梅、吳雯宜、吳銘池、吳麗君、吳芳容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後歷經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此有系爭土地列印時 間111年3月3日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含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5-145、 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靠近南側臨繪有標線寬約3公尺道路,現有車 輛通行。靠近西南側有磚造水泥透天二層樓房屋(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段000○0號,屋齡約60年,現為葉錦綢 居住,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西北側有二層樓水泥透天建 物,屋齡約60年,現無人居住,屋內曾有人居住之痕跡。 東北側有一層樓磚造水泥紅磚瓦屋頂之平面房屋,有獨立 之門戶,現無人居住。其餘空地種有果樹及堆放雜物。系 爭土地北側與南側均與他人房屋相鄰,東側為雜草,並無 道路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3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 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由被告葉錦綢單獨取得 ,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吳龍慶、吳龍斌、吳龍奇、吳 瑞龍、吳瑞明、顏龍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 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 ,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亦盡量 符合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之位置,並符合系爭土地上原坐 落建物之位置,減少共有人將來移動之困擾,並避免將來 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是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 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至依原告方案,兩造 均為原物分割,且取得之土地部分完全符合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縱有極小差距,亦符合經濟價值之考量,而 被告亦未就此部分爭辯,取得之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差距, 是原告方案尚無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 。經查,本件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而可依照原告分 割方案,分隔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無適用變價分割之例 外情形。是被告吳龍慶、吳秋燕、吳瑞明、吳瑞龍辯稱變 價分割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吳麗玉、吳素真、吳滿足 、吳素后雖辯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云云,惟渠等已於本 件訴訟中,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堪認渠
等既非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人,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 告,亦係任由原告處裡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均與渠等無涉,是渠等雖反對原告分割方案,亦不影響 本院採原告方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分由被告葉錦綢單獨取得,編 號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吳龍慶、吳龍斌、吳龍奇、吳瑞龍、 吳瑞明、顏龍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堪稱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一:(吳武雄之繼承人移轉持份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 苗栗縣苑裡鎮慈護段 682地號 面積:630平方公尺 1 吳龍慶 1/24 2 吳龍斌 1/24 3 吳龍奇 1/12 4 吳瑞龍 1/24 5 吳瑞明 1/24 6 吳武雄之繼承人即吳龍慶、吳龍斌、吳龍奇、吳瑞龍、吳瑞明、吳麗玉、吳麗華、吳昔年、吳素后、吳素真、吳滿足、吳秋燕、吳惠雯、吳烱宏、吳坤璋、吳貴梅、吳雯宜、吳銘池、吳麗君、吳芳容 公同共有1/12 7 葉錦綢 1/2 8 顏龍珠 1/12 9 原告 1/12 附表二:(吳武雄之繼承人移轉持份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土地坐落: 苗栗縣苑裡鎮慈護段 訴訟費用負擔 682地號 面積:630平方公尺 1 吳龍慶 1/24 1/24 2 吳龍斌 1/24 1/24 3 吳龍奇 1/12 1/12 4 吳瑞龍 1/24 1/24 5 吳瑞明 1/24 1/24 6 葉錦綢 1/2 1/2 7 顏龍珠 1/12 1/12 8 原告 2/12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