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1060號
MLDV,111,苗小,1060,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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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蒙松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蔡美玉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蔡美玉於民國109年9月 20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水源 路往西方方向行駛,於行經水源路、水源路417巷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之際,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水源路41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該交岔路口。詎料, 被告竟疏未依規定禮讓系爭小客車先行,即逕自跨越設置在 水源路417號路口前方之停止線而欲駛入該路口,蔡美玉見 況後欲避免發生碰撞,遂立即煞車減速,適於系爭小客車同 向車道後方由訴外人豆嘉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亦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直接朝系爭小客車車尾撞擊, 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廠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16元(含工資費用16,24 8元、更換零件費用38,479元、烤漆費用24,589元)。原告業 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 分由豆嘉華、被告各負擔70%、30%之責任,是扣除折舊額後 ,應認被告應賠償18,4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伊固正駕車由水源路417巷 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於跨越停止線後駛煞



停,然此未必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故伊並無任何過失, 且蔡美玉駕車行經路口亦有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主張其前承保蔡美玉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 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由蔡美玉駕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被告駕車由水源路417巷由北往南行駛欲進入系爭交岔路 口,並於跨越停止線後始煞停,蔡美玉見況後立即煞車減速 ,系爭小客車車尾旋遭同向車道後方由豆嘉華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撞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繕費用79,316元予蔡美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 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工單 ,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1至4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 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9條第4款第2目亦有明 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可查。經查,本件被告行駛  之水源路417巷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道,蔡美玉行駛之 水源路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院卷第79頁、第83至100頁),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於事發時於理應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 行在水源路417巷停止線停車確認幹道無來車後,始得駛入 該交岔路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
 ⒈畫面內容為水源路417巷與水源路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 。畫面視角,上下方向道路為水源路417巷,上方左右方向



道路為水源路。
⒉(2020/09/20 09:47:00至09:47:02) 被告車輛從畫面下方往上急速行駛在水源路417巷,往右偏 移。
(2020/09/20 09:47:03)
被告車輛繼續急速往右偏移行駛至水源路417 巷交岔路口之 停止線。系爭小客車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側行駛於水源路 上。
(2020/09/20 09:47:04)
被告車輛繼續急速往右偏移行駛越過停止線後,在交岔路口 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急煞停。系爭小客車同時即時減速 行駛至畫面中被告車輛左上方。系爭小客車後方出現豆嘉華 所駕駛車輛與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同一路線,未減速。 (2020/09/20 09:47:05至09:47:07) 豆嘉華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尾,系爭小客車被 往前推移至畫面中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未與系爭小客車 發生碰撞。豆嘉華駕駛之車輛在撞擊系爭小客車後停止。 (2020/09/20 09:47:08至09:47:19) 系爭小客車慢慢往畫面右側行駛至離開畫面。被告車輛、豆 嘉華車輛未移動。
⒊(2020/09/20 09:47:19) 被告車輛停止在水源路417 巷交岔路口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 中間。
  上開勘驗內容,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47至14 8頁)。基此,足見事發當時被告駕車確有未依前揭規定於水 源路417巷道路之停止線前方先行停止以確認來車,即率以 急速行駛跨越停止線,且於密切接近路口內之黃色網狀線後 始緊急煞停,致蔡美玉見狀後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即時減速, 並同時因後方豆嘉華駕駛車輛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 系爭小客車車尾肇事。依此,堪認被告駕車確有疏未注意於 停止線前停車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存在,縱被告 車輛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然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間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豆嘉華駕駛車輛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同屬本件肇事原因,當無疑義 。至被告雖另辯稱:蔡美玉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有疏未 注意減速之過失行為存在云云,然蔡美玉於事發時見被告車 輛急速跨越停止線之際,業已減速行駛一節,有前揭勘驗結 果可參,故被告空言辯稱蔡美玉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 失行為存在,實屬無據,而非可採。此外,本院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過程、被告及豆嘉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後,



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豆 嘉華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 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為79,316元(含工資費用16,248 元、更換零件費用38,479元、烤漆費用24,589元),揆諸上 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見院卷第23頁 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0日,已使用1年 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9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79÷(5+1)≒6,4 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79-6,413)×1/5×(1+5 /12)≒9,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79-9,085=29,394】,則加 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248元、烤漆費用24,589元後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共計為70,231元。而參諸被 告、豆嘉華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則被告、 豆嘉華應分擔額依序分別為21,069元【計算式:70,231×30%= 21,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162元【計算式:70,23 1×70%=49,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18,415元,既未逾上開被告應分擔額部分,則其請求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院卷 第103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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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