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吉祥
黃吉龍
黃湘喻
黃吉松
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丘儀
被代位人 黃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明所遺之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木源
,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黃春珠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668,619元及其所生之 相關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讓與予原告,故原告現為黃春 珠之債權人;黃春珠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又黃春珠之被繼承 人黃明過世後,遺有遺產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黃春珠及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因系爭遺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黃春珠本得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 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黃 春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黃
春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遺產,由黃春珠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 約定,是黃春珠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春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 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黃春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黃春珠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春珠 1/8 1/8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黃吉祥 1/8 1/8 黃吉松 1/8 1/8 黃吉龍 1/8 1/8 許黃春蘭 1/8 1/8 黃春桃 1/8 1/8 黃湘喻 1/8 1/8 黃丘儀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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