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72號
MLDV,111,簡上,72,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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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文雄

陳文欽
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上訴人 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引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二 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 )。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所示 外,另補充: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 94平方公尺,下稱A屋)、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下 稱B屋)【A屋、B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通霄鎮公所認定可 以興建,並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陳文雄爺爺陳連貫於民國 前3年即搭建土角厝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居住,嗣於67年改建為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外公將系爭土地交付佃農耕作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本有 土角厝甚為知悉,未曾向陳連貫爭執,足見有默示同意其居 住使用而為有權占用,而可類推民法第796條規定等語。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文雄陳文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 屋、另上訴人陳順發應將B屋拆除,並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 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A屋為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之父陳昭義於67年興建,陳昭義 過世後由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共同繼承,現為上訴人陳文 欽、陳文雄2人所共有。A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9.94平方公尺。
㈢B屋為上訴人陳順發於67年興建,現為陳順發單獨所有,B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99平方公尺。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㈠上訴 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有無理由?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是否為權利濫 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 第800條之1,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而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有 正當使用權源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 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 之人(例如: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使用 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 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非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 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 而言;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 符;且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或其房屋全 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亦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6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主要坐落在同段587-2地號土地,並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而同段587-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係於97年間分割自同段58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屯段230 -1地號),該地原為臺灣省所有,後由中華民國接管,未曾 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陳文欽陳文雄之被繼承人陳昭義所 有等情,有附圖、同段58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 霄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2日通地一字第1110001430號函、土 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239 、253、263至267、273頁)。又佐以上訴人迄於111年1月間 ,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587- 2地號土地之範圍,目前仍於審辦中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函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83至2 85頁、本院卷第67頁)。準此,足見上訴人在此之前並無占 用同段58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此亦為渠等於原審中自 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00頁)。從而,建築系爭房屋之陳昭 義及上訴人陳順發,於建屋之初並非該房屋基地之所有人或 有使用權之人,而屬單純之無權占用,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並非前開規定所指越界建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㈢至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間,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 系爭房屋所坐落同段587-2地號土地之範圍,然陳昭義及上 訴人陳順發建屋之初既為無權占用,縱本次申租案經核准成 立,亦非可回溯為有權占用。另上訴人又稱陳昭義及上訴人 陳順發建屋之初曾經通霄鎮公所申請核准乃建築,為有權占 用等語,並執通霄鎮公所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217頁); 然查,依該通霄鎮公所函文僅說明「經會同有關單位勘察對 軍事設施無影響同意興建」,係針對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 申請建屋之處所,對軍事設施有無影響而為該項行政管制之 准否,並非同意渠等未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允許即可占用建 屋,此亦據通霄鎮公所函文併稱:上開同意興建函文無法作 為核判申請人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益見上訴人並非因通霄鎮公所函文同意核准建築而 為有權占用。再者,依通霄鎮公所67年之函稿(見本院卷第 73、74頁)可見,陳昭義及上訴人陳順發向通霄鎮公所申請 建屋之地點係重測前白沙屯段136-1地號(即重測後白沙段8 92地號)(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渠等實際建屋地點則為5 87-2地號及系爭土地,更徵渠等明知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仍占 用以興建房屋之事實。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外公將系 爭土地交付佃農耕作時,對於系爭土地上本有陳連貴居住之 土角厝甚為知悉且不反對,而有默示同意等情,惟亦自承:



人事已非無法另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屋為有權占用,均無可採。
 ㈣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合計71.93平方公尺,已佔該地總面積約36.28%( 計算式:71.93÷198.24=0.3628),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妨害非輕;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以排除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又上訴人固提出拆除估價單據以證明拆除費用 高達近新臺幣200萬元,主張渠等損害甚大而遭受不利益, 然此拆除之不利益本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 結果,且系爭房屋拆除與否,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自難遽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至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再 行勘驗系爭房屋確認屋況,惟原審前業就系爭房屋勘驗在卷 ,並有系爭房屋照片數張及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209至215、307、325頁),並 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分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 屋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 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陳文雄陳文欽及上訴人陳順發分別拆除A屋、B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並各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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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