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7號
MLDV,111,監宣,67,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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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趙越玲

相 對 人 劉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土地地段苗栗縣公館鄉麻其寮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公館鄉麻齊寮段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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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