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鄒永鎮
相 對 人 鄒鏡泉
關 係 人 鄒長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鄒鏡泉(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鄒永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鄒鏡泉之監護人。三、指定鄒長霖(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永鎮為相對人鄒鏡泉之四男,相對 人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經親屬會議同意,聲請 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即關 係人鄒長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倘 鈞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即關係人鄒長霖為會同人。(一)戶籍謄本、監護與關係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112年1月6日監宣輔宣訊問筆錄。(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4年 前中風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障礙,重度身障礙手冊,語言 會談能力受損無法會談,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及不認識家人, 定向感差,記憶力差,長期臥床,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自理 差需他人照顧,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態, 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相對人與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 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 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 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 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 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 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