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30號
MLDV,111,司聲,130,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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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游景旺

相 對 人 湯秀華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秀鳳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富吉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瑞嬌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美蘭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盛全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湯英新即湯阿添之繼承人



張穗鴦即張春煌之繼承人



張傑凱張春煌之繼承人



張文慈即張春煌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湯秀華湯秀鳳湯富吉湯瑞嬌湯美蘭湯盛全、湯英新為相對人湯阿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張穗鴦、張傑凱、張文慈為相對人張春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性質雖屬非訟事件,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承受訴訟規定 之明文,然核其性質,因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 費用係得繼承之債務,倘當事人嗣後發生死亡情事,其繼承 人原則上本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訴訟費用,是即使為非 訟事件,解釋上亦應令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有關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以利法律程序之進行 ,及維護該等繼承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湯阿添、張春煌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聲請後死亡,依上開說明,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利 程序進行,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湯秀華湯秀鳳湯富吉湯瑞嬌湯美蘭湯盛全、湯英新為相對人湯阿 添承受訴訟,及命張穗鴦、張傑凱、張文慈為相對人張春煌 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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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