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傅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謝旻光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3地號土地、面積673.61平方公尺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270.6平方公尺及編號343-1地號土地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3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面積403.01平方公尺及編號343-1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面積1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80,82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 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698.36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種植蔬菜等農作物。而原告於起訴 前曾委請律師發律師函欲與被告協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 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㈡原告方案提出測繪道路部分,而此道路需要共有是因為分割 所致,沒有臨路的土地分得者需要經過有臨路的分得者,如 果還要自己把持分拿來用作道路,犧牲自己的持分,此分割 方案顯然不公平。縱有道路並不會使雙方土地的利用產生困 難,所以並無被告所稱會產生更多爭議的情形。 ㈢被告陳稱若採其分割方案,則原告可與所有之德義段344地號 土地共同開發使用增加經濟效益云云,並非正確,因原告所 有德義段344地號土地,幾近有2/3面積係遭臺灣苗栗農會水 利會之排水溝渠所占用,甚至該溝渠水路不穩定,水道堤岸 亦有崩落現象,原告能使用344地號之土地本就為狹窄型, 若再採用被告分割方式,原告能使用之土地亦為狹窄、不規 則型,對原告而言過於苛刻,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較為 公允,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亦較為均衡。倘原告多分得部 分願意補償。
㈣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總面積698.3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 即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1年6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343地號土地(面積673.61平 方公尺)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198.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乙區塊位置(面積298.74平方公尺)及343-1地號乙1 區塊位置(面積1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道路區塊 及道路1區塊位置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 )。
⒉原告應補償被告186,3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建議分割方式,整體土地價額反而降低,且被告受損 最鉅。依本件相關估價報告所示,原本土地價值36,098,000 元,原告土地價值14,038,000元,被告土地價值22,060,000 元,依原告建議分割方案計算後價格僅剩31,101,151元,原 告土地價格12,420,247元,被告土地價值18,680,904元。被 告分得土地之價值除減少300餘萬元外,且分得土地面積減 少5.1106平方公尺。
㈡依原告建議分割方式,建築基地面積減少約177平方公尺,開 發經濟利益大幅滑落。原告分得之非道路面積為198.47平方 公尺,遠低於原本可分配取得之261.95平方公尺。被告可分 得之非道路面積為297.74平方公尺,遠低於原本可分配取得 之411.65平方公尺。因基地面積減少約177平方公尺,按60%
建蔽率、200%容積率計算可得之法定樓地板面積亦降低,整 體開發經濟利益大幅下降。
㈢按原告建議分割方案,343地號土地仍為共有,卻專供編號甲 土地(原告)使用,編號乙土地(被告)則本有臨道路,根 本無需使用該共有道路,未來共有道路土地維修恐滋生更多 爭議。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頭份地政111年10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343地號土地(面積673.61 平方公尺)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270.6平方公尺)及343-1 地號土地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343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面積403.01平方公尺) 及343-1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面積15.1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所有(下稱被告方案)
⒉被告應補償原告80,825元。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目前無房屋或不動產,現有第三人種植之植物 及雜草,系爭土地東北角、東南角有小部份土地有河道經 過,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為他人土地未臨路,東 側靠近河道亦未臨路等情,有本院協同頭份地政顯場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9 頁),且為 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方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即編號343地號土地(面積673.61 平方公尺)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270.6平方公尺)及編 號343-1地號土地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3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面積4 03.01平方公尺)及編號343-1地號土地部分乙區塊位置( 面積1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其分割線不至過於 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 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依照此方案,兩造可建築房屋 之規劃方式,在考量建蔽率之情況下,已屬對兩造均屬有 利,不但具有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東側鄰地344地號為 原告所有,原告可就分割後之東側土地與344地號進行整 體利用,擴大建築面積,又兩造取得土地均僅臨道路,寬 度足使人車通行,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兩造分割取得之土 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並符合使用需求相對而言,按原 告建議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土地方正,被告分得土地為不 規則形狀,已有對被告不公平,徒利原告一方之情形,且 如此分配情形下,無疑將被告分配所得土地夾於原告所有 以及兩造共有之土地中,造成被告土地形狀扭曲,除大幅 增加被告使用土地之困難度,更嚴重減損價值,且原告本 身原本可以獲得兩筆相鄰土地地合併使用之利益,亦因此 喪失,等於同時損及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價值。原 告雖稱旁邊的鄰地即344地號土地因靠近河道,難以使用 云云,然該筆土地原本經濟價值本即受河道狀況影響,原 本尚可因與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合併利用,增加價 值,如因原告方案導致被告夾在其中,連此種合併利用之 價值亦一併消失,對系爭土地與344地號土地均屬不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況現今社會環境,河道整治技 術已發達,許多臨河房地市值,甚至超越周邊房地之市價 甚多,本院於衡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時,自應長久考量, 考量將來整體河川發展,鄰河道路規劃等相關可能, 縱 使現今原告因河道尚未穩定而未能馬上開發利用,但未必 將來原告反因此獲得鄰河之高額利益,自不應率認原告分 得鄰河部分即屬不利。觀本院原本委由佳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佳宏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並出具報告書
回覆本院(下稱系爭報告書):原本系爭土地總價值36,0 98,000元,依照112年1月31日原告方案之估價報告成果, 原告土地價值14,038,000元,被告土地價值22,060,000元 ,然而依照原告方案計算後,系爭土地價格僅剩31,101,1 51元,原告土地價格12,420,247元,被告土地價值18,680 ,904元,此有佳宏事務所鑑價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分 得土地之價值除減少300餘萬元外,且分得土地面積減少5 .1106平方公尺,對被告明顯嚴重不利,更有甚者,系爭 土地整體價值大幅下降近500萬元(計算式:36,098,000- 31,101,151=4,996,849元),對兩造均損失重大,亦顯原 告方案不可採認。相對而言依照佳宏事務所112年1月7日 被告方案之估價成果,被告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總體價 值為33,580,116元,遠大於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總價值31 ,868,401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方案較 為可採。
㈣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臨道路寬度,原告 土地臨接道路寬度為3.755公尺,被告土地臨接道路寬度 為5.9公尺。依原告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前開甲區土地臨 道路增多為5公尺,更有甚者,其中所測繪之道路,完全 係供原告使用,而此道路竟需兩造共同分擔應有部分,顯 然完全有利原告,對被告造成不利,原告若欲測繪此南北 分配之方案,而使自己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臨路,需測 繪道路,自然以自己之應有部分,承擔道路部分之土地面 積,而何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有比例又遠高於 原告,原告方案無非使被告分擔大部分之道路面積,顯然 對被告不公平。況依照原告方案,被告土地臨道路原有5. 9公尺變成只有4.655公尺,大幅減損被告應有使用權益以 及分配得土地之價值,至為不公。考量被告之應有部分較 多,且已超過系爭土地之6成,縱使兩方案均對雙方各有 利弊,亦應該考量被告為實際上受影響較多之共有人,而 應以被告方案較為優先。是被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 規劃運用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堪採認。
㈤系爭土地如被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部分共有人 未分得原物,分得土地共有人之分得位置亦有差異,其價 值亦有不同,故本院囑託佳宏鑑價事務所,就如被告方案 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 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依據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 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等)及個別因素(含土地 個別條件、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 、公共設施便利性等)等因素分析後,使用比較法為評估 原則,最後計算本件各共有人於各所有權人之應付、受補 償金額如系爭報告書內容摘要所示,由被告補償原告80,8 25元等節,此有系爭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 ,並考量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 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且兩造對亦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價 亦無公正性或正確性之爭執,堪認採系爭報告書之鑑價結 果,以此認定找補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 頭份地政111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編號3 43地號土地(面積673.61平方公尺)部分甲區塊位置(面積 270.6平方公尺)及編號343-1地號土地部分甲區塊位置(面 積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343地號土地部分乙 區塊位置(面積403.01平方公尺)及編號343-1地號土地部 分乙區塊位置(面積15.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 應補償原告80,825元,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登記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德義段) 343地號土地 1 原告 7/18 7/18 2 謝旻光 11/18 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