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0年度,410號
MLDV,110,苗簡,410,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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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楊恭隆



楊丕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楊恭熙


楊恭威遷出國外





楊恭志遷出國外





楊恭莊遷出國外





任怡蓉


楊丕詩


楊吳淑華


楊雅晴


楊丕丞遷出國外




參 加 人 任國全


任國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恭熙楊恭威楊恭志楊恭莊任怡蓉楊丕詩楊吳淑華楊雅晴楊丕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1.2 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計算,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之面積過 小,導致系爭土地產權零碎,而無法有效利用,可見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
(二)原告曾多次協調各共有人皆無法達成協議,且因共有人數 多導致土地閒置無法使用,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得以優 先購買取得系爭土地而歸1人所有,有助於提昇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求充分經濟有效利用,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楊恭隆楊丕淵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 給各共有人;不同意原物分配給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其他共 有人價金。
三、被告楊恭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明如下:  兩造共有之土地計有8筆,均是前輩流傳下來共有的,原告 均未曾與被告商討過這些土地的處理問題,因原告要以此種 投機取巧的方法,在系爭土地上取得最高的利益,故拒絕原 告分割的要求等語。
四、被告楊恭熙楊恭威楊恭莊任怡蓉楊丕詩楊吳淑華楊雅晴楊丕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參加人任國全、任國傑陳稱: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 給各共有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所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3至69頁)。且為到場被告楊恭隆楊丕淵等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楊恭志雖不同意系爭土地之分 割,然其並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不符前開規定,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本件之分割方案: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 至69頁)。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耕地之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 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97年2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楊丕詩係於97年2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任怡蓉係於89年8月24日因夫妻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是其等均係於89年 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不適用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即本件仍應適用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土地面積為1,401.2 3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以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 頃,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3、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既有上開法律規定上之困難,又 經本院當庭詢問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楊恭隆楊丕淵是否同 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條第1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經原 告及被告楊恭隆楊丕淵等人均表示不願意由其等原物分 配,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可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原告已陳明請准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到場之被告楊恭隆楊丕淵亦表示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341、464頁、卷二第 65、2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 民法第824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 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 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 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 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 ,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 弭歧異。從而,依據系爭土地係屬不規則形,在西南側有 1產業道路,東南側靠中間部分有1條產業道路,西北側部 分有1他人所有之磚造瓦平房,屋前另搭有鐵皮涼棚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3、301、319頁),及其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 價程序拍賣,使附表之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 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 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由楊恭聰(被告任怡蓉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2 33頁戶籍謄本)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任光遠,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而任光遠業於109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任怡 蓉、任國雄任國豪任國全、任國傑等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9至241頁、卷二第90頁),並經本院對其繼承人為告 知訴訟,並收受告知函文後(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411、 413頁、卷二第81、97至101、119至123頁),僅任國全、任 國傑參加訴訟,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其餘受告 知之人,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楊恭聰(已夫妻贈與給被告任怡蓉)所分得部分。另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即 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八、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參加訴訟費用應由參 加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比例 1 楊恭隆 12分之1 72分之6 2 楊恭熙 12分之1 72分之6 3 楊恭威 12分之1 72分之6 4 楊恭志 12分之1 72分之6 5 楊恭莊 12分之1 72分之6 6 楊丕淵 12分之1 72分之6 7 任怡蓉 3分之1 72分之24 8 楊丕暄 24分之1 72分之3 9 楊丕詩 24分之1 72分之3 10 楊吳淑華 36分之1 72分之2 11 楊雅晴 36分之1 72分之2 12 楊丕丞 36分之1 72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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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