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佳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招攬,於民國110年3月起,為「阿龍」進行收購人頭帳戶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款項之10%作為報酬;並於 同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黃忠義 (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持有。邱佳奕在取得郵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恐嚇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10月30日,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林建延所有 之鴿子1隻而竊取之,並撥打林建延之行動電話予以恐嚇, 致林建延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42分匯款18,021元至郵局帳 戶,邱佳奕即於同日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予「阿龍」,產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末經警另案於111年4月1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邱佳奕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郵局帳戶存摺,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邱佳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建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73至175頁),並有同案被告黃忠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9至129、177至1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龍」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架設捕鴿網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鴿子,並致電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而依指 示匯款;因渠等竊取鴿子係為取得鴿主之聯絡電話,以便向 鴿主索取金錢,且鴿子在渠等實力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 擄鴿(竊取鴿子)恐嚇取財犯罪目的單一,在密接的時間及 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罪刑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犯行乃 係將告訴人遭恐嚇取財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之「車 手」,竟仍執意與「阿龍」共同竊取鴿子、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取財行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阿龍」,造成隱匿犯 罪贓款去向之結果,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 定,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
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水泥業、每月收入約34,0 00至36,000元,需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款項交予他人後,因此取 得1,800元之報酬等語;是該金額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就告訴人遭恐嚇取財、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 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同案被告黃忠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供本案幫助恐 嚇取財、幫助洗錢所用之物;但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 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存摺、提款卡本身之 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