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9號
MLDM,112,金訴,3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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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怡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欣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呂欣怡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 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 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 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9時35分許 ,以手機拍攝後、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呂欣怡旋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交予該成年人,產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麗鳳李仕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呂欣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麗鳳李仕珍(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陳麗鳳 之匯款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李仕珍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商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87、95至107、135至15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卷內除被告之一己供述外 ,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除被告、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之成年人以外的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 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指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



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則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 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成年人 間,就所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 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6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明知詐欺 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執意依照自稱銀行放貸人員不合理之指 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 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及犯後對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之態度,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會計、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照顧前夫、女兒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綜衡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 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詳加查證而貿然提供 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人收受,造成犯罪所得得以隱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 微,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 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 制、謹慎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 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 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提領之其他款項,業均由被告提領、 轉匯予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作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麗鳳 於111年9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麗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39分 42萬元/郵局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55分 30萬元 111年9月23日11時59分 6萬元 111年9月23日12時 6萬元 2 李仕珍 於111年9月23日撥打電話予李仕珍,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9時9分 38萬元/台中銀行帳戶 111年9月23日11時9分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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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