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4號
MLDM,112,選訴,4,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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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芳



指定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88、1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連芳為期不知情之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竹南鎮第22 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登記第9號候選人陳永明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其媳婦即有 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葉惠慈居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百元予葉惠慈,並向葉惠慈稱: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 等語,而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並經葉惠慈收受之(葉惠慈涉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謝連芳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57頁 ),則該等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5百元予葉惠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5百 元是伊給孫子買糖的;當天伊騎車去媳婦葉惠慈居所看2個 孫子,伊拿5百元放在桌上,跟葉惠慈說這給小孩買糖果, 後來過了10多分鐘,伊準備要離開時,才問她戶籍在何處, 她說在營盤里,伊說伊跟她是同一選區,如沒有好的人選, 方便的話就投陳永明云云(見本院卷第48至49、53至54、10 9至110頁)。經查:
一、陳永明係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竹南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 第2選區登記第9號候選人,葉惠慈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灣省苗栗縣竹南鎮第22 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臺灣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 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第32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77至78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多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號其 媳婦葉惠慈居所,交付現金5百元予葉惠慈,並經詢問葉 惠慈戶籍地而知悉其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 卷,下稱第88號選偵卷,第16至17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第120號選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8至49 、53至54、109至110頁),核與證人葉惠慈劉雅芳於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88號選偵卷第62至64、105至1 07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第 120號選偵卷第55、79至87頁),且有葉惠慈提出之現金5百 元扣案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0號



卷,下稱第220號選偵卷,第33至39、41至43頁;本院卷第2 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葉惠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的公公,於111年1 0月29日下午7時多許到苗栗縣○○鎮○○街00號伊居所,向伊拿 當時正執行之伊先生謝宗霖的在監證明,他拿完後就遞5百 元給伊,伊問要幹嘛,他又問伊戶籍地是否在營盤里,伊回 說是,他就說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明,伊本來不想拿, 但他一直塞,伊便說妳放著就好了,伊知道這是他向伊買票 ;當時同住的母親劉雅芳及伊的2個小孩也在場,劉雅芳有 看到被告交錢給伊,及聽到他要伊投給陳永明等語(見第88 號選偵卷第62至64頁)。足見證人葉惠慈對於被告交付賄賂 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 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 盡之陳述。再被告及證人葉惠慈均陳稱:彼此間無恩怨糾紛 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49、110頁),自 難認證人葉惠慈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 保真實,衡情證人葉惠慈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三、證人劉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 時多許來找伊女兒葉惠慈及孫子,謝連芳拿了5百元給葉惠 慈,叫她選9號,後來伊去廚房,被告也離開了等語(見第8 8號選偵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葉惠慈上開證述大致 相符,自得作為該證述憑信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交付5 百元予葉惠慈後,隨即向其表示:這給妳,投票投9號陳永 明等語,並益徵被告此交付5百元之行為,顯係基於請求葉 惠慈投票予陳永明之目的,希冀藉此影響、動搖其投票意向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甚為明確。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交付5百元賄賂予葉惠慈,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之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5百元是給孫子買糖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 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 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 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 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



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 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現金形式交付5百元,雖非高額 ,然與一般選舉活動中,單純發放供選民對於各候選人加深 印象之贈品,諸如原子筆、涼扇、面紙、帽子等物客觀價值 相較,顯非相當,且被告交付現金5百元予葉惠慈,主觀上 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之犯意,葉惠慈亦有此為買票之認識,已如前述,是依 目前社會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情狀以觀,足認5百元之 交付、收受與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又葉 惠慈固於偵訊中陳稱:不會因此投票給陳永明等語(見第88 號選偵卷第64頁),惟被告既已交付5百元賄賂予葉惠慈收 受,並約其投票予陳永明,依上開所述,即可認為犯罪,與 是否確已影響葉惠慈之投票意向無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5百元之金額不足以動搖葉惠慈投票意向,而不具對價關係 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苗栗縣竹南 鎮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 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 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 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 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 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 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罪。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 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 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 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陳永明順利當選,不惜買票 行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 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 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賄之人數 、金額,與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1、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四、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然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交付予葉惠慈之賄賂5百元,已由葉惠慈收受,並經其提 出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220號選偵卷第33至39、41頁)。又 葉惠慈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 20、22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120號選偵卷第97至 99頁),惟檢察官對於葉惠慈收受之賄賂,未向法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且當庭表示:在本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多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苗栗縣○○鎮○○○00號劉松源住處,向劉松源詢問家 中幾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5 00元予劉松源收受,並向劉松源稱:投9號陳永明等語,而 約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劉松源及家屬4人投票予陳永明,並 經劉松源收受之(劉松源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 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 ,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 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 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 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 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劉松源之證述、上開機車車行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交付2,500 元賄賂予劉松源而約其及家屬4人投票予陳永明之犯行,辯 稱:當天劉松源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他叫伊去檢舉陳永明買 票,因為他最小的妹婿被陳永明告,伊罵他,說這是害人的 事,不能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0、111至113頁)。經查 :
 ⒈劉松源及同戶(籍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劉子騏劉己銘劉國華劉林月鳳4人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臺灣 省苗栗縣第0295投票所(竹南鎮營盤里)選舉人名冊第32頁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劉松源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下 午5時23分許打LINE給伊,伊沒接到,伊回電後被告說伊到 家再打給他,之後伊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返家並隨即致電 被告,他說他馬上過來苗栗縣○○鎮○○○00號伊住處;他約於 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騎車抵達,他在伊住處庭院問伊家中有 幾票,伊說7票,他回說葉惠慈、葉秝妡的戶籍雖在伊家, 但他已經把買票錢給她們了,我說那只有5票,被告隨即從 口袋拿出2張1千元、1張5百元鈔票給伊,並拜託伊全家支持 9號陳永明,當時只有伊等2人在場,之後他跟伊閒聊一下就 離開了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78、92至94頁),而對於被 告交付賄賂並約其及家屬投票予陳永明之經過證述歷歷,惟 證人劉松源前後證述一致或堅決,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自 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及證人劉松源雖均陳稱 :彼此間認識很久,無恩怨糾紛等語(見第88號選偵卷第90 頁;本院卷第50、112至113頁),然此亦無從作為被告有交 付賄賂予證人劉松源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2,500元係證人劉松源於警詢中主動提出乙節,有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20號選偵卷第45至49、53至57頁), 惟該現金之來源為何,除證人劉松源上開證述外,無其他證 據可認係被告交付,且是否確為被告交付、鈔票號碼相同之 原物,亦無疑義,自難作為被告有交付賄賂予其證人劉松源 之補強證據。
 ⒋卷附車行紀錄(見第120號選偵卷第79至85頁),僅能證明上 開機車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7時多許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內



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交付賄賂予證人劉松源,無從 作為佐證證人劉松源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經調查結果,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犯行,且除對向犯即證人劉松源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是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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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