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號
MLDM,112,訴,61,2023042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曾泳智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36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領領取 」更正為「提領」、第11至12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第14行「帳(下稱本案帳戶)戶」更正為「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第16行「達膚賣家」更正為「達爾膚賣家」 、第20行「取交易」更正為「取消交易」、第21行「之帳戶 」更正為「申請之帳戶」、第26行「銀行帳」更正為「銀行 帳戶」、第34行「曾泳智鄭博元則各收取3%」更正為「鄭 博元收取1%、曾泳智收取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元曾泳智於審理中之自白」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博元曾泳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俊鵬(所涉罪 嫌,尚在本院審理中)、林曾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曾泳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 交予被告鄭博元,被告鄭博元再轉交同案被告李俊鵬以轉交 「麥拉倫」或「法拉驢」指示之人,其等所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王郁雯無端蒙受遭 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 被訴犯行(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非 差,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 人,僅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 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告訴 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㈢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 泳智陳稱:我有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被告鄭博元自稱:我有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上開供述



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曾泳智應有獲取3570元(計算式:1 19000*3/100=3570)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鄭博元應有獲取1 190元(計算式:119000*1/100=1190)報酬之犯罪所得。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並輾轉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共 同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 告2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 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李俊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3樓
            (現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00             號2樓
            (現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泳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曾泳智鄭博元於民國109年間,各自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拉倫」 、「法拉驢」、林曾鑫(另簽分偵辦)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林曾鑫擔任取簿手,負責提領領取他人因不明原因寄出之 金融卡,曾泳智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匯款、鄭博元則擔任收水



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李俊鵬以轉交「麥拉倫 」或「法拉驢」指示之人(李俊鵬、曾泳智鄭博元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李俊鵬、鄭博元曾泳智林曾鑫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曾鑫依暱稱麥拉倫或法拉驢之依 示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歆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之金融卡後交予曾泳智 。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4時48分許起 ,先假冒達膚賣家撥打電話予王郁雯,佯稱王郁雯前向達爾 膚購買化粧品,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而將王郁雯設定為固定 時間便會購買之經銷商,可由王郁雯信任之金融機人員辦理 ;繼之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可由網路銀行進行取交 易,致王郁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其 向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因王郁雯操作錯誤,造成系統對衝,致其資金遭凍結,而須 將其存款匯至金管會指定之帳戶洗白,致王郁雯多次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同日15時38分許起至16時3 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29985、49986、100 00至前述沈歆霓中國信託銀行帳。該詐欺集團得悉王郁雯已 匯款至沈歆霓帳戶後,隨即由麥拉倫指示李俊鵬轉知曾泳智 持沈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8分2秒及16時24分42秒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後庄門市提領29000元及 90000元。曾泳智提領後則交由鄭博元以轉交李俊鵬。李俊 鵬再轉交予麥拉倫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俊鵬則依麥拉倫等集 團之約定,逕由曾泳智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以為渠等報酬 ,曾泳智鄭博元則各收取3%,其餘歸李俊鵬所得。嗣王郁 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領影像再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郁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轉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泳智鄭博元及李俊鵬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以告訴人王郁雯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報警後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曾泳智提領時之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泳智鄭博元



及李俊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泳智鄭博元及李俊鵬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鵬、鄭博元曾泳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林 曾鑫及暱稱「麥拉倫」、「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 開犯行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泳智、鄭博 及李俊鵬各收取被告曾泳智當日提領之119000元之3%、3%及 4%之報酬,則為被告曾泳智鄭博元及李俊鵬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