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號
MLDM,112,訴,4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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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宏


陳季東


張賀銓


楊健銘



李宜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63號、第7964號、第7965號、第7966號、第7967號、第79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愛達」應補充為「愛達(由本院另行審結 )」、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4列「DAN THI VAN」應更正為「DA NG THI VAN」、犯罪事實一㈢第1、3列「張賀詮」均應更正 為「丁○○」、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跑腿購買賓客餐點」應更 正為「跑腿購買便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 「DUANGCHAN BENJANART」均應更正為「DUANGCHAN BENJAMA RT」。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丁○○、丙○○、己○○、戊○○(下合 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媒介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 決參照)。被告5人既提供場所供人為性交行為,自應成立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己○○  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97頁),而查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 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乙○○、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



乙○○、己○○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5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 情氾濫,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 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幼兒園大班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4 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加油站任職,月薪2萬38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 子女,與父母親及阿嬤同住之生活狀況及患有尿結石之健康 狀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 婚、但配偶離家,育有2名分別就讀高中二年級、大學三年 級及大學畢業2年之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 有精神病、憂鬱症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幼 兒園中班及國小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 6頁);暨被告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紀東於本院審理、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9至190、1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1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 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11、30 9頁、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部分
  扣案之營業額1萬72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參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本案其每月平均獲利約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 19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乙○○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原則,採最低額度之認定,認定被告乙○○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42萬元(計算方式為:3萬元×14個月=42萬元),扣 除上開扣案之1萬7200元,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 萬2800元,因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自11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 1年3月16日期間,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92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戊○○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故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方式為:3萬 元×5個月=1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3月16日期間,一個月可以拿到1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92至19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丁○○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估算原則,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2萬6000元( 計算方式為:1萬8000元×7個月=12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 11年3月16日期間,可以拿到約2、3千元(本院卷第193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己○○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



則,採最低額度之認定,故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 月間某日止,總共拿約2、3千元(本院卷第193頁),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丙○○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採 最低額度之認定,故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所有人乙○○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保險套 24個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 愛貓保險套 141個 4 愛貓衛生套 185個 5 KY潤滑液 2條 6 KY潤滑劑 3條 7 帳冊 88張 8 筆記本 1本
附表二:所有人戊○○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6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5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甲○ ○ ○○○ ○○  (印尼國籍)            
        乙○○ 
        丁○○ 
        丙○○ 
        己○○ 
        戊○○ 
上列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 知警惕,為圖牟利,竟不思正途,租用苗栗縣○○市○○路000 號1樓及3樓,以「陽光養生會館」為名,開設應召站,並招 聘戊○○為應召站之會計,丁○○、丙○○則負責帶客及跑腿,己 ○○為指路及載送應召小姐之司機、甲○ ○ ○○○ ○○ (中文姓名:愛達)負責轉介外籍應召小姐,上開人等即共 組「陽光養生會館」應召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㈠乙○○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以策 劃 、指派事務、提供從事性交易房間等上揭分工方式,安排含 AYU SRI RAHAYU(印尼籍,中文姓名:阿玉)、DAN THI VA 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氏蕓,搜索當場查獲)、VU THI NHU Q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氏如瓊,搜索當場查獲 )、DUANGCHAN BENJANART泰國籍,搜索當場查獲)在內 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LIAN、SASA、SARI,其餘真實人別、 人數均不詳之外籍女子,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 元或每50分鐘3,000元之對價,在上址1樓接客後,帶至3樓 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並由乙○○ 抽成1,000元,餘由接客女子實得。
㈡戊○○自110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 負責紀錄應召站帳務、收取抽成款項等上揭分工方式,安排



上揭女子,以上揭方式,在上揭地點,從事性交易,戊○○每 月再向乙○○領得報酬。
㈢張賀詮自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 負責帶客、跑腿購買賓客餐點等上揭分工方式,安排上揭女 子,以上揭方式,在上揭地點,從事性交易,張賀詮每月再 向乙○○領得報酬。
㈣己○○自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 負責指路及載送應召小姐等上揭分工方式,安排上揭女子, 以上揭方式,在上揭地點,從事性交易,己○○每月再向乙○○ 以每轉介1名女子抽成200元之數額領得報酬。 ㈤丙○○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負責引導不 特定之嫖客上樓與上揭女子,以上揭方式,在上揭地點,從 事性交易,丙○○獲得乙○○提供之免費食宿,並取得乙○○交付 購買餐飲之餘額。
㈥愛達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11月間某日止,負責 轉介外籍應召小姐予楊建銘,再由楊建銘指路及載送等上揭 分工方式,安排上揭女子,以上揭方式,在上揭地點,從事 性交易,愛達每月再向楊建銘領得報酬。
嗣經警獲報偵搜後,於111年3月16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扣得愛達持用聯絡之手機(廠牌:OPPO)1支、乙○○持用聯 絡之手機(廠牌:iphone 12 promax ,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1支、保險套、潤滑液、現金、帳冊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專勤隊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戊○○、丁○○、己○○、愛達、丙○○等人就上揭犯罪 犯罪事實,分別於偵訊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應召女子阿玉鄧氏蕓、武氏如瓊、DUANGCHAN BENJAN ART,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嫖客楊昆龍之指證相符,並有扣案 物、搜扣筆錄及扣案物物品目錄表、本案行動蒐證畫面檔案 暨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足參,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之舉,係於密接時地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物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等人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 條第1項罪嫌。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 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 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 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 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 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 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 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是依上開說明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 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 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 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 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應召女子阿玉鄧氏蕓、武氏如瓊、 DUANGCHAN BENJANART等人均已逾20歲,本有從事性交易以 獲利之意願始在臺從事性交易,且於從事性交易期間,個人 自由並未遭限制,並與被告乙○○等人朋分性交易所得,被告 乙○○等人所為並不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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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