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號
MLDM,112,訴,4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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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
字第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興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林健全」,均應更正為「林建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張毓晏」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遭詐欺款項之流向」欄所載「 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誇(按:跨)行轉帳」均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欺款項之流向」欄第1格所載「誇(按 :跨)行轉帳」刪除、第4格所載「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 誇(按:跨)行轉帳」均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欄所載「分別轉帳2 萬元、3萬元」更正為「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遭詐 欺款項之流向」欄所載「臨櫃提款、誇(按:跨)行轉帳」均 刪除。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8「遭詐欺款項之流向」欄所載「臨櫃提 款、誇(按:跨)行轉帳」均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興仙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 謝士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 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 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 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 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 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 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 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 ,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 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 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 、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該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 並因此獲得報酬,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之決心,造成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參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迄今未為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提 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 或主要獲利者,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9頁)、告訴人洪雅各林建全黃威凱林宏豐張嘉珮黃振雄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 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11月間,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 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 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 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 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 、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並輾轉轉 交之未扣案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 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贓 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許興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被   告 許興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興仙謝士翔(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士翔於民 國109年11月5日,至永豐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謝士翔帳戶),次由許興仙於109年11月6日至永豐 銀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許興仙帳戶) ,許興仙於翌(7)日旋將開設帳戶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提領905元,謝士翔復依指示,將許興仙帳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提供給該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1月18日至24日, 以附表「詐欺之時間及手法」所示之手法,詐欺洪雅各、林 健全、黃威凱潘政興張毓晏林宏豐張嘉珮黃振雄 等人,致洪雅各等被害人,分別依指示匯款(金額見附表) 至謝士翔帳戶。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該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 至許興仙帳戶、提款機提款或由許興仙謝士翔臨櫃提領現 金之方式,將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見附



表「遭詐欺款項之流向」欄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洪雅各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調閱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雅各林健全黃威凱潘政興張毓晏林宏豐張嘉珮黃振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 、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投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興仙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給共同被告謝士翔使用,且曾至永豐銀行竹南分行、永豐銀行新莊中港分行臨櫃提款,將款項交給謝士翔之事實,惟辯稱:事後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2 共同被告謝士翔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將許興仙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且曾至永豐銀行新莊中港分行現金提領70萬元再交付給許興仙等情屬實,惟辯稱:係遭許興仙所屬之錢莊逼迫,才將帳戶交給該錢莊使用,但相關對話紀錄已遭錢莊刪除,不知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等語。 3 告訴人洪雅各林健全黃威凱潘政興張毓晏林宏豐張嘉珮黃振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謝士翔帳戶之事實。 4 「謝士翔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許興仙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7頁)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以手機轉帳轉至許興仙帳戶、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興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許興 仙與共同被告謝士翔及該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遭詐欺款項之流向 備註 1 洪雅各 因網路購物遭詐騙,於109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謝士翔帳戶 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2 林健全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23日13時35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謝士翔帳戶 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3 黃威凱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14時33分,以手機轉帳50萬元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許興仙於同日14時11分許至永豐銀行竹南分行以支付貨款名義提領60萬元,再轉交他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4頁、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0頁) 同日15時42分,共同被告謝士翔至永豐銀行新莊中港分行現金提領70萬元後,再轉交給他人 同日16時20分起至翌(18)日2時22分,接續多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計14萬元,(許興仙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永豐銀行新莊分行以批發衣服貨款名義提領50萬元,再轉交他人) 翌(18)日17時1分,以手機轉帳50萬9000元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4 潘政興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18日20時31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20時53分,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5 張毓晏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20日16時48分、49分,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16時55分,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6 林宏豐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0分,轉帳20萬6500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13時31分,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7 張嘉珮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20日16時30分,轉帳1萬5000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16時39分,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8 黃振雄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於109年11月20日13時30分,轉帳15萬元至謝士翔帳戶 同日13時47分,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全數轉帳至許興仙帳戶,再以臨櫃提款、提款機提款、手機轉帳、誇行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0號(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44號第159-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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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