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林旻慶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信文、林旻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於112 年1 月18 日訊問後,認 為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2人應自112 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