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87號
MLDM,112,苗金簡,87,2023042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等」;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姿穎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千輝」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 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 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千輝」之詐騙犯罪者既互相認識 ,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楊千輝」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 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 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 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許為心、許雯甯之 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 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 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3頁)、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1萬5000元(



見偵卷第1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80號
  被   告 呂姿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姿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內,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其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友人「 楊千輝」收受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呂姿穎並收受1萬5,000元現金作為交付本案帳戶之 報酬。嗣「楊千輝」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先澤」結識許為心,向許為心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GDAC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許為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8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晚上9時22分許匯 款2,000元、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而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0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 「楊志蓮」與結識許雯甯,向許雯甯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e ta Traders」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雯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9月2日下午3時32分、33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而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嗣許為心、許雯甯匯款後,察覺有異,查證 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為心、許雯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姿穎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楊千輝」 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因 為要養小孩而缺錢,對方向伊表示要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與提 款卡,約定每個月給伊1萬5,000元,伊收到報酬後,交付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給「楊千輝」,伊當時沒想 那麼多,等到帳戶被凍結時也無法聯絡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楊千輝」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告訴人許為心、許雯甯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隨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為心、許雯 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出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 提出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 於偵查中既自陳並無「楊千輝」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 ,堪認被告與「楊千輝」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為取得顯 不相當之報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 交付「楊千輝」使用;再查被告亦自陳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楊千輝」後,並無辦法管控對方不要拿去作違法使用,是以 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惟仍將之提供予對方 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 ,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至被告因出借本案帳戶提款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