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列關於「不確定故意」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認知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第8列關於「,款卡」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僅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乙○○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 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告訴人難以求償,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 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款卡,交付給自稱「陳冠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給甲○○冒稱為員警及檢 察官,因其資料遭利用涉嫌洗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偵辦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9時4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82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證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信帳戶開戶 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