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5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碧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 行「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00巷00號」,並增列被告彭碧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勇」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顏玉旻財產法益(詐 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至42頁調解筆錄影本)之犯罪後態 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下稱前案),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依法無從宣 告緩刑。至本案判決後,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固有遭撤銷之 風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均坦承犯行,且均積極與到庭 調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履行賠償,則前案緩刑宣告 是否合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要件,宜待後續檢察官、法官裁量審認,本院 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號
被 告 彭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碧月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彭碧月於109年10 、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2日前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鎮○○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其 子洪敏恒(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之存摺封面 照片傳送予「王勇」使用,嗣「王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玉旻,致顏玉 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其後彭碧月依「王勇」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王勇」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玉旻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玉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碧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其子洪敏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勇」之人,及提領匯入洪敏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王勇」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敏恒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洪敏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83萬817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1.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111年7月28日通霄字第1110002175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83萬817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五)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王勇」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王勇」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王勇」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