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操作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操作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操作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 正,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便基於恐 嚇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便基於強制之犯意」;及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持操作 槍對準告訴人、抓住其右肩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強迫其不 得離去,顯已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 其行為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過程中被告有持槍之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是核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並抓住其右肩之行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恐 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與其友人間有債務等糾紛,竟自認為應替其友人出氣,故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在告訴人家大門口前取出不具殺傷 力之操作槍恫嚇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妨害告訴 人行使之權利,此行為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復因不 滿告訴人及其家人報警,再以該槍戳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犯罪態樣、侵害對象相同、時間間隔非久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以犯本件強制罪、傷害罪之操作槍1支,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稱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組、操作子彈、手機等物 ,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核與本案無涉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蕭安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良因故對鄭世禎不滿,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上11時 許,前往鄭世禎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外 等候鄭世禎。嗣見鄭世禎返家,便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以右手自其包包中取出操作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 鄭世禎,另以左手抓住鄭世禎之右肩膀,以此方式,控制鄭 世禎之行動,使鄭世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控 制鄭世禎行動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 分許,以該操作槍戳鄭世禎之嘴鼻,致鄭世禎受有臉及頸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世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世禎、證人即在場之人鄭松根、黃鈺惠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 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 嚇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與強制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此犯行與傷害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