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449號
MLDM,112,苗簡,44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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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劭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左臀、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更正為「左手、 左臀多處挫擦傷紅腫及瘀青」,並增列「被告張劭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劭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務 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31頁);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告訴人 因本案傷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 接受左側尺骨骨折開放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嗣住院至 同年11月4日,依醫師囑言其術後需休養12週並需專人照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5萬元,然告訴人未接受此條件)之犯罪後態度,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球棒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張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華因故對蔡鴻霖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 間某時許,將蔡鴻霖邀約至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之 淨思鋙飲茶店,雙方持續談論至同年11月1日凌晨,張劭華蔡鴻霖與在場之葉上銘、王鉅淇温崧棋陳楷諺等人, 再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嗣渠等 於同日3時6分許到場後,張劭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 毆打蔡鴻霖,致蔡鴻霖受有左臀、左手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 、左側前臂挫傷併尺骨骨折等傷害(葉上銘、王鉅淇、温崧 棋、徐品喬、謝思鋙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蔡鴻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鴻霖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鉅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葉上銘、王鉅淇温崧棋、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楷諺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崧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陳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葉上銘、王鉅淇温崧棋、告訴人及其友人陳楷諺等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駕車前往上開模型飛機場空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凶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乙節(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查,被告固係在公共場所 下手毆打告訴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銘、温崧棋及證人 陳楷諺均證述在場其餘之人,案發時未有何從旁吶喊示威、 煽惑鼓動、揮舞手足等助長聲勢之舉,且本案並無現場照片 ,亦無監視器攝得當時情況,依現有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無 法認為被告構成本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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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