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372號、第3404號、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勲因無錢購買,竟3次徒手竊取告訴人管理 之甜食商品食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理 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 得之財物價值不多,告訴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前後3次竊得之「泰山八寶粥」1罐、「統一雪捲冰淇淋 牛奶風味」1枝、「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枝,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山八寶粥」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雪捲冰淇淋牛奶風味」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紅豆牛奶冰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7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7-11忠正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古佳恩管領之「泰 山八寶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得手後 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
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長古佳恩 管領之「統一雪捲冰淇淋牛奶風味」1枝(價值40元)得手 ,得手後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
㈢於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1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店長古佳恩 管領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枝(價值30元)得手,得手 後隨即於店內食用完畢。
二、案經古佳恩、古佳恩委由朱惠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古佳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惠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112年3月14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2年 3月17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112年3月19日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行所得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並未接觸店員等語,告訴人並於警詢中供稱:犯 罪事實一、㈢,被告在112年3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二樓用 餐區食用,我在同日晚間9時42分才發現等語,是被告於拿 走上開物品時,均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核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