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405號
MLDM,112,苗簡,40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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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鋸壹個、延長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傅正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 訴人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電鋸1個及延長線1條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懷恩 塔,打開未上鎖之工具間後,徒手竊取由傅政基所掌管之電 鋸1個及延長線1條等物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車輛離去。嗣傅



正基發現工具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正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傅政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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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