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絲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並增列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工作不穩 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26、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 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持鐵絲2條黏貼雙面膠後垂入香油錢箱 欲竊取香油錢之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鐵絲2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由余柏緯擔任委員、址設苗栗縣○○鎮○○里○○000○ 0號之溪洲金雲廟內,持其所有之鐵絲2條(已扣案)黏貼雙 面膠後垂入香油錢箱,欲竊取香油錢,然為余柏緯查看監視 器發覺有異,經余柏緯聯繫張光堉到場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未 果。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黃永在所使用之鐵絲2條,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柏緯、證人張光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張光堉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鐵絲2條,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經查, 扣案被告用於行竊香油錢之鐵絲2條,為線型鐵製品,得以 徒手彎折、變形,非堅硬器物乙節,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紙在卷可佐,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扣案鐵絲2條係屬 兇器。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