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60號
MLDM,112,苗簡,36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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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坤异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坤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所遺失裝有現金新臺幣6千元之紅包,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後已將贓款交給警方,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6千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萬坤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坤异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高鐵苗栗站旅客服務台前,拾獲施任祐所遺失之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施任祐發現紅包遺失,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萬坤异至警局說明,萬坤 异見事跡敗露,始於111年12月12日13時許將侵占之紅包交 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紅包及現金已發 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任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坤异於警詢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施任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 失人領取拾得物收領據、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經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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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